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仅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实际由承租人使用掌握,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无使用干涉的权利,此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而在汽车运输行业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2.观点梳理。
经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共审查此类再审案件7件,对于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租人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能控制该机动车,所以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业的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应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0)赣民再30号案,该案再审判决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非单纯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存在借用出租人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的关系,此种关系在实质上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故再审改判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与融资租赁有相似之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普通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标准确定责任承担人。在单纯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仅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承租人独立使用机动车,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实施管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汽车运输行业存在大量的融资租赁情形,个人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公司系出租人,个人系承租人,机动车所有权既可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可能登记在承租人个人或其他运输企业名下,约定由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对外如果是以出租人名义承接业务应按雇主替代责任,由出租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以个人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承租人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从事运输经营业务,不论承租人以什么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则可以认定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的情形。个人因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自己买车后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公司为了规范风险,要求个人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办理保险必须使用公司的名义,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也登记在公司名下,个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需以公司名义。此时应重点审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个人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如个人没有按时向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性质,则不论个人对外承接业务是以什么名义,均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结论。
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